作者: 领创律师团队 北京领创律师事务所 2025-07-15 20:57:14
近期,我所代理的一起关于公司股权的合同无效案件,一审、二审全部获得了法院支持,本案涉及近500万元的股权,历时四年终于尘埃落定。
案件简述
C先生持有D公司的股份。由于C先生创业需要大量融资,找到A先生进行借款,用于项目投资,双方有大量资金往来。随后C先生发现项目资金缺口大,欠A先生的150万元迟迟无法还清,双方遂签订《股权代持协议》,约定A先生为D公司的隐名股东,股份暂由C先生代持,待D公司上市后15日内办理股权变更登记。
C先生随后又向B女士借款300万元,B女士出于信任,将房屋抵押筹得300万元借给C先生。随后C先生项目破产,无力偿还欠款,2年后C先生将自己持有的D公司的股票转让给B女士,并依法完成了登记。一年后D公司上市,B女士将股票套现,赎回房屋并还清亲友欠款。
A先生得知股票转让并套现,一纸诉状将B女士、C先生、D公司诉至法院,要求确认转让行为无效、并将B女士持有的股权恢复至C先生名下。
案件相关人员关系图如下:
案件审理经过
1.原被告观点交锋
我们接受B女士(被告)的全权委托,双方主要观点如下:
原告方 (A先生) | 被告方 (B女士) |
公司转让股权的价格为59元,远低于市场价 | 此类情况多因当事人避税而产生,对此情况应结合当事人的合同约定、磋商过程等探究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。本案中,转让系合同行为,价格以当事人双方的约定和实际履行为准。 |
C先生和B女士串通,具有恶意,转让行为无效 | B女士构成善意取得的全部要件,是善意的第三人。C先生拿到300万元当日,即转给A先生80万元,可见B、C之间没有串通,损害他人利益。 |
案涉股权价值高于300万元,和借款数额不相当 | C先生欠款逾期高达406天,因为借款是B女士抵押房产而来,利息高昂,所以借款合同约定千分之一/日的违约金;对于股票的价格完全是预估,股票价格存在波动,有可能面临低于300万元的情况。 |
B女士和C先生在借款协议中,对于不能还款的违约金约定过高(千分之一/日) | B先生项目资金紧张,经常筹款,其和A本人的借款合同年利率高达60%,逾期违约金高达365%/年,对比来看,B、C之间的利息非常低。 |
2.代理思路
拿到案件材料经过分析,我们的代理思路非常清晰,我们力求证明B女士完全满足善意取得的全部条件。
本案涉及关键的法条:
《公司法解释三》第二十五条,“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、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,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,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,人民法院可以参照《民法典》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”。
《民法典》第三百一十一条:“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,所有权人有权追回;除法律另有规定外,符合下列情形的,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:(一)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;(二)以合理的价格转让;(三)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,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。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,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。”
基于以上法条,我们向法院提出了如下的代理意见:
对于(一)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;
没有任何证据表明B女士知晓C先生代持的事情,将300万转给C先生后,C马上转给A先生80万元,用于偿还之前的欠款,进一步表明了B女士没有串通。
对于(二)以合理的价格转让;
B与C签订的借款合同本金300万元,从借款至最终套现股票变现已经达到4年之久,本息合计应还款420万左右,实际套现450万左右,几乎相差无几。且股票的价格存在波动,B女士也面临着股票价格跌停等风险。
对于(三)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,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。
C先生已经协助B女士已经完成了公司内部的退股事宜,全程合法合规,并且已经在行政部门进行登记确认。
案件结果
本案最终一审、二审都以驳回A先生的请求告终,我方大获全胜。
法官的审判思路和我们的代理思路完全重合,法条援引一致,结果也在我们预料之中,也正像法官发给我们的判决的电子件上的备注的那样“无权处分并非无效,恶意串通证据不足”,我们的观点又一次得到了认可。
本案历时4年,过程极其曲折(历经一审、上诉、发回重审、二审),由于涉及C女士夫妇的唯一的住房,C女士夫妇深陷忧虑,拿到二审判决后,终于长舒一口气,盛赞我们维护了她们的权益。